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民國90年06月0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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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四節 停車空間 |
| 第59條 |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規定。
(備註:附圖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36∼3080-39 頁) |
| 第59-1條 |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 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 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 (人行道)
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 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 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 停車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 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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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9-2條 |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
| 第60條 |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左:
- 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
- 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
- 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 (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 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備註:附圖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41∼3080-42 頁) |
| 第61條 |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
- 車道之寬度:
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
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 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 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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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2條 |
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 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 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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