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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租屋案例:定期租賃契約,房東可否提前終止租約?


問題陳述:

  目前我租了一間單人套房,租期為一年。住了3個月後,房東表示她的兒子從美國回來,要住在這個套房內,所以她要把房子收回去了,請我在月底搬家,而她也會把押金還給我。

  由於契約內僅有載明乙方(房客)提前終止租約的罰則(違約金為1個月的租金金額),沒有約定房東提前終止租約的罰責(違約金),這樣是不是表示房東可以隨意終止租約呢?

崔媽媽回覆:此案例由崔媽媽基金會法律義工李明洲律師協助回覆

  許多房東及房客對於契約的內容,其實是不甚了解的。房東可能會以為在契約內沒有約定房東違約的罰責,就表示房東可以隨意違約且不需負擔任何責任,事實真的是這樣嗎?從這個案例來看,我們可以從兩個方向來思考:

  • 房東到底可不可以提前終止租約?
  • 既然房東要提前終止租約,房客可以如何因應?

(一)房東 要提前終止租約,房客要如何應?

  首先,我們要先看看彼此的租賃契約內,是否有約定房東得提前終止租約,如果沒有約定房東得提前終止租約,那就表示在沒有經過房客同意的情形下,房東是不能單方面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的。

  不過,如果房東在簽約後告知房客:『一旦兒子從美國回來,房東得將房子收回供兒子居住』,而房客也同意的話,這樣彼此的租賃契約中就附帶了一個”解除條件”,當”房東兒子回國時” 這個解除條件就「成就」了。雙方的租賃契約,依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也因此失去效力,房客依法即應返還房屋。

  依照上列案例所陳述的:『住了三個月後,房東表示她的兒子從美國回來,要住在這個套房內,所以她要把房子收回去了』,在房客的敘述中雙方簽訂租約時,似乎沒有約定房東可以提前終止租約的條文,也沒有約定解除條件,所以,房東不可以單方面提前終止租約,必須要得到房客的同意才行。

(二)房東欲提前終止租約,應如何處理?

  既然房東已表明房屋要給兒子居住,如房客不同意,讓房東兒子在外另行租屋,實在也說不過去。在社會常情上,房客確實沒有必要強人所難,強求繼續這份租約。建議房東應尊重「定期」租約之精神,妥為協商。最好於兒子返國前1、2個月前,即應告知房客,讓其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且因房東對於房客所作的要求是在契約約定之外,已造成房客之困擾與不便;實質上是房東「違約」,所以房東不應過於強勢。

  適當的賠償協商方案,應至少提供房客一個月以上之時間,供房客尋找合適之租屋;並給付房客相當於一個月租金及搬遷費用之賠償;房客較容易心平氣和地接受,有助於避免爭議、裨益租賃關係終止時之和諧。否則,房東強勢趕人之姿態,在法理上都理虧。況且,如房客並無其他違約而房東得據以終止租約之行為者,縱使房東在租約期限內,欲以「兒子從美國回來,要將房子收回(以供兒子居住)」之理由訴諸法律,應不會為法院所接受,房東敗訴之機會是很高的。因此,建議房客耐心的向房東解說,依照契約之約定,房東是不可以臨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的。若不為房東所接受,房客可以向當地的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妥善協商,有助於解決本項爭議。

參考法條、判例及解釋

◎民法第99條第2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453 條(定期租約之終止)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

  「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非禁止房屋租賃契約之附有解除條件或定有租賃期限,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或租賃期屆滿之效果,出租人某甲與承租人某乙約定如第三人某丙需用租賃之房屋時,租賃契約當然終止者,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某甲自得收回房屋,至約定承租人某乙死亡時租賃契約當然終止者,應解為以某乙死亡時為其租賃期限屆滿之時,期限屆滿時某甲亦得收回房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例:

  「出租人得隨時收回房屋之特約,現行法上當無禁止規定,固不得謂有民法第71條所舉無效原因,惟本件既應適用土地法第100條辦理,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2479號解釋,出租人自不得本於此項特約收回房屋。


【崔媽媽基金會學生租屋服務部】主任 馮麗芳
Tel:(02)23658140 分機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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